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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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44號、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林俊昇 、 蔡玹銘 及被害人 鄭雅方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人數、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44號
第14723號被告張益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昇、蔡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誠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設為「0000000」,並寫下夾在存摺裡。因為帳戶內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所以伊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向郵局掛失等語。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俊昇、蔡玹銘及被害人鄭雅方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俊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鄭雅方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蔡玹銘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密碼書寫置於存摺內,又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6年至107年間遺失,並無申報遺失等語,顯悖於一般常情,殊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係設成「0000000」,然該等數字之選擇及排列組合何其多,如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於提款時測試提款卡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同日17時10分許│①2988元│││林俊昇│月4日16時30分許,假│②同日17時17分許│②25123元││││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③同日17時31分許│③10985元││││林俊昇,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二│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同日17時37分許│①29985元│││鄭雅方│月4日16時41分許,假│②同日17時53分許│②15985元││││冒購物網站、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鄭雅方,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造成多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同日17時42分│8008元│││蔡玹銘│月4日17時20分許,假││││││購物網站、遠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玹銘,││││││佯稱:因系統誤設為批││││││發商,增加了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