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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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英漢辭典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開關壹組、陶瓷藝品用噴槍參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均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鋁窗後侵入被害人 蔣瑩 之公司竊盜,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後侵入被害人 蘇錫山 之工作室竊盜,有卷附本件遭竊公司及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欄杆遭撐開破壞之照片可佐,故被告顯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被害人蔣瑩之公司及被害人蘇錫山之工作室行竊,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年(共2罪)、10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蔣瑩、蘇錫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電子英漢辭典1
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線、開關1組、陶瓷藝品用噴槍3支、砂輪機1台,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蔣瑩、蘇錫山,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告張正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6年9月3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日瀅橡膠公司」後方,以不詳方式將該屋鋁窗之安全設備拆卸後,逾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蔣瑩所有之電子英漢辭典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開啟後門逃逸。
(二)於106年4月28日某時許,至蘇錫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室,以不詳之工具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逾越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電箱內之電線、開關1組、陶瓷藝品用噴槍3支、砂輪機1台等財物(價值7,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村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蔣瑩、蘇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所載之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106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所載之犯罪事實。│││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6014││││9778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現場││││照片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局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所載之犯罪事實。│││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就竊取被害人2人財物部分,均係破壞窗戶後進入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各係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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