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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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14號原告 林慈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8日20時48分,因於○○區○○○路○段○○號後人行道處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於是於106年5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後來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乃於106年6月
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系爭機車違規明確,於是以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裁處之前提必須為原告機車所停之處為人行道。
2.原告停放機車處為新北市○○區○○○路旁之私人土地亦非上開通知單上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後(人行道)。原告機車所停之處並非專供行人邊行之騎樓或走廊且非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實屬私人土地且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原告非不得於私人土地上停車,該地屬台北遠東通訊園區且四周建有崗哨雇用私人保全管理巡守等,在在顯示原告所停放機車之土地屬私人管轄之土地,此有現場及周邊照片九張可稽,況查整個園區仍在所有權人開發中,僅有部分私設道路開放公眾行使車輛,原告機車所停之處僅係其私設人行磚上為美化建築物而設,且原告所停放之區域遠東集團一直有在進行規劃,有設置水池、停車場、綠美化之花圃及草皮,近期又增設籃球場隨時變更其用途,最近旁邊亦有加設通道至遠東集團之停車場,顯示該區域全部範圍內均由遠東集團管理中,並非人行道自明,足見原告停放機車之土地實非政府機關所管轄之人行道或道路,而係私人土地自行鋪設之水泥磚空地且由私人自行管理之土地甚明,且若原告停放機車之處為人行道為何違規地點不記載新北市○○區○○○路人行道,亦顯示原告停放機車之處非人行道,顯然該處分不適用該條例且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停放機車處新北市○○道資訊查詢系統中亦未標示任何人行道之圖示,亦可顯示為原告機車所停之處非公共人行道甚明。
3.況依據現場照片原告停放機車處未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警告標誌、標線,且整個區域均設置斜坡,與前後段有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同,在在顯示,原告停放機車處非不得停放機車之處。
4.縱為人行道,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增訂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是縱屬人行道亦非絕對禁止停放機車甚明。原告機車所停之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反言之應屬得停放機車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行政訴訟意旨雖以該處屬私人土地等語置辯。惟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
2.至原告主張該處係私有土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而至本件違規地點之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檢附之區公所函文,清楚敘明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屬人行道之範圍,自有處罰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之行為,自仍屬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8日20時48分,於○○區○○○路2段21號後人行道處停車,是否因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屬私人自行鋪設水泥磚空地自行管理之土地,非政府機關所管轄之人行道,而得排除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8日20時48分,有於○○區○○○路○段○○號後人行道處停車之行為,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停車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於到案期限內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03583號函文之調查說明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5月22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41165號函文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及第101頁),而本院復觀諸卷內第103頁之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之路面確實鋪設為一般供用路人通行之人行道磚區域,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停放在鋪設人○道○區○道路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8日20時48分,於○○區○○○路○段○○號後人行道處停車,不得因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而得排除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其停車之處,縱屬他人土地,然他人自行鋪設水泥人行道磚,並開放供公眾通行,則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人行道。
1.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應受到限制,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土地係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通訊○○○區○道路及人行道,雖屬私設道路,但自西元2012年2月14日起,遠東通訊園區正式對外開放2條主要道路供公眾通行,分別是東西向的「遠東路」與南北向的「高爾富路」早已納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03583號函文說明(二)(三)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則其為開放供一般用路人通行而鋪設之人行道,縱其產權為私人所有,然已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即其中所規範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而本件經舉發機關復已將原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後之照片,經函詢結果,依該照片所示即新北市○○○路前(亞東醫院後方)之空地屬性,乃屬道路(人行道)範疇,養護單位為遠東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5月22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41165號函文及系爭汽車停放照片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為此,被告所認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即其中所規範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依法有據,難以原告所稱違規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土地,而排除免為究責,是認原告前揭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在人行道處停車,屬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原告聲請調履勘現場其停放機車處是否為私人設置之私人土地,如同本院前述事證所論,已與本案爭點無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或履勘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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