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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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3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X64G手機壹支及蘋果廠牌無線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被害人 謝孟憲 及告訴人 趙文熙 財物,尤以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其財物,所為實屬非當,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以相同方法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設製作模型之公司,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語,並審酌被告本案詐得財物之多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且未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因本案詐得IPHONEX64G手機1支、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及現金70,000元,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詐得之IPHONE
X64G手機1支、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業已轉賣,不記得轉賣何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高利貸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證據資以為佐,究不能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核諸被告所詐得此部分之財物,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非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尚能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可能,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07號
第13687號被告 劉韋志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韋志於民國106年11月間,透過臉書(FACEBOOK)網站,與謝孟憲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亞東捷運站內,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交易iPhoneX手機1支及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待雙方到場後,劉韋志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銀行線上預約轉帳無需檢核帳戶內餘額之機制,佯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之預約轉帳功能,並將操作網路銀行之畫面提供與謝孟憲,致謝孟憲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X手機1支及蘋果廠牌無線耳機1副與劉韋志。 嗣謝孟憲 果未收受款項。
(二)劉韋志明知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下午3時40分,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7-11便利超商內」,佯以皮夾遺失需支付廠商款項為由,向其客戶趙文熙借款7萬元,並利用網路銀行線上預約轉帳無需檢核帳戶內餘額之機制,佯操作手機內網路銀行之預約轉帳功能,並將操作網路銀行之畫面提供與趙文熙,致趙文熙陷於錯誤,而交付7萬元與劉韋志。嗣趙文熙果未收受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趙文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劉韋志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利用網路銀行線上│││供述、偵查中之自白。│預約轉帳無需檢核帳戶內餘││││額之機制,而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孟憲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3│被告與謝孟憲相約交易│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對話紀錄、被告佯操││││作網路銀行之手機擷取││││畫面、謝孟憲察覺未收││││受款項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4│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熙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趙文熙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1份。││├──┼──────────┼────────────┤│5│被告與告訴人趙文熙之│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對話紀錄、被告佯操作││││網路銀行之手機擷取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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