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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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被告 黃忠勝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黃忠勝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劉慧玲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多次不定期出遊,且被告黃忠勝並多曾次出入被告劉慧玲租賃之居所,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禮儀規範。被告黃忠勝近日多係於晚間8時30分至10時間出門等語,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書狀變更並補充事實理由為:被告等人曾多次不定時共同出遊,並在下雨天時,共撐一傘,被告等並曾共同乘坐原告所有之汽車內;又被告於107年6月間兩人單獨開車出遊,一同用餐,出遊期間兩人互動親密、二人牽手散步,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核屬原告上開陳述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被告黃忠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劉慧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核原告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黃忠勝係專科同學,並於96年間結婚。詎料,原告近來竟發現被告劉慧玲過從甚密,被告等曾多次不定時出遊,並在下雨天時共撐一傘,被告等曾共同乘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內,當時只有被告等二人在車內。又原告於107年6月份單獨出遊,一同用餐,出遊期間互動親密,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實已侵害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忠勝則以:原告稱被告間有牽手之行為,係因為當天被告劉慧玲穿著高跟鞋陪同被告黃忠勝去拜拜,僅係攙扶被告劉慧玲一下。至於搭肩動作部分,被告與朋友間吃飯,無論男女都會有這個習慣,並無別的用意,至於出入被告劉慧玲之住處僅係為了商討投資股票相關事宜等語。
(二)被告劉慧玲則以:被告劉慧玲係任職於媒體業界時認識被告黃忠勝,兩人相識後因工作合作而結識並有互動,嗣因被告劉慧玲有意於台北大學鄰近地區租屋,但因工作時間、地點等因素而不易配合,被告 黃勝忠 遂表示可以代為與房東聯繫。而被告劉慧玲除以自己之名義與房東簽約外,每月房租亦由被告劉慧玲直接匯付予房東,並無原告稱被告黃忠勝為被告劉慧玲租賃房屋以為被告劉慧玲居所之事實。而被告黃忠勝前往被告劉慧玲居所之原因,係因被告黃忠勝為財經資訊之編輯,其帳號可瀏覽該網站全部付費文章權限,但因瀏覽網頁需登入ip位置,以致於被告黃忠勝僅得前往被告劉慧玲租屋處使用被告劉慧玲電腦。被告間係正常往來關係,並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劉慧玲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兩人共同出遊過從甚密,已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侵害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與配偶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如認前項爭點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稱被告間有過度親密之行為,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5頁),被告等人雖不否認其有共同出遊之行為,然以被告黃忠勝係攙扶被告劉慧玲過馬路、搭肩係被告黃忠勝個人習慣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可知,被告兩人間雙手緊扣、被告黃忠勝並環抱被告劉慧玲,難認僅係單純攙扶與習慣搭肩動作,而被告間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應可認被告二人間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是被告二人間此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被告雖以照片係偷拍,不得作為證據等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然未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但其拍攝地點係在馬路及商場,為一般人得以前往之公共場所,是據此足證原告取得上開照片證據之方法與手段,並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況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在公共場所拍攝照片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目的,因此上開照片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原告違法取得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二)如認前項爭點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南昆士蘭大學EMBA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王道銀行個金資訊部資深經理,年薪約2百萬元;被告黃忠勝之前係職業軍人,月薪4萬多,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慧玲大學畢業,之前任職資訊業,月薪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忠勝自96年間結婚,迄今已達10年,被告黃忠勝身為人夫,自當珍惜並維持夫妻間之婚姻關係,並謹守男女關係之份際,卻故意違背夫妻婚姻之圓滿狀態,擅自與被告劉慧玲有逾越男女關係之親密碰觸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至深,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等人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黃忠勝、劉慧玲(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忠勝、劉慧玲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黃忠勝自107年7月24日起,被告劉慧玲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