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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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芷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芷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以附表一補充各告訴人匯款地點。
(三)並補充理由:「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歐芷均為50餘歲、平日以工地的小工為業之正常智識及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當知將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堪認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2名告訴人行騙,而遂行
2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7萬餘元、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地點│││││├──┼───┼────────────────────┤│1│ 趙心樂 │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ATM│├──┼───┼────────────────────┤│2│ 徐勝 助│桃園市○○區○○路○號之大園區農會三和分││││會AT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被告歐芷均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芷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蔡雅婷 居處內,收受蔡雅婷其前夫 鄭富嘉 (蔡雅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富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蔡雅婷保管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歐芷均即於當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將前開鄭富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心樂、 徐勝助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富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趙心樂、徐勝助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心樂、徐勝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芷均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心樂、徐勝助之指訴。
三證人鄭富嘉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雅婷、被告友人 周慧婷 之證述。
五大眾銀行106年12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979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1份。
六告訴人趙心樂、徐勝助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趙心樂│106年10│以電話佯稱│106年10月17日│2萬4123元│鄭富嘉上開│││(提告│月17日19│係網購公司│19時40分許、19│2萬1234元│大眾銀行帳│││)│時4分許│人員,因先│時44分許││戶│││││前網路購物││││││││條碼誤刷,││││││││需操自動櫃││││││││員機取消連││││││││續1年扣款││││││││云云,致趙││││││││心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徐勝助│106年10│以電話佯稱│106年10月17日│1萬0234元│鄭富嘉上開│││(提告│月17日19│係旅遊公司│19時55分許││大眾銀行帳│││)│時20分許│人員,因先│││戶│││││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有誤││││││││,需操自動││││││││櫃員機取消││││││││信用卡連續││││││││扣款云云,││││││││致徐勝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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