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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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選任辯護人胡毓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丁○○居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1樓、6號2樓之2,兩人為富裕天下社區鄰居,乙○○並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古伯米苔目」小吃店,而民權街9號後方即忠孝街6號富裕天下社區大樓,兩棟建物間為富裕天下社區法定空地,而雙方因乙○○是否佔用該法定空地作為前開小吃店經營使用迭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法定空地,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份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所引之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新聞畫面翻拍照片上由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故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既有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認無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應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查起訴書所引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影檔案所製作勘驗報告,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法定空地對告訴人陳稱附表所示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天來很多次、經常來錄影,她認為我不應該使用法定空地,但我只有使用承租範圍沒有使用到法定空地,我只是表達意見,不是要罵告訴人,而且案發地點是我們家的範圍不是公共場所,平常有鐵門阻隔沒有人在走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案發地點並非防火通道,且進入該處需有鑰匙開啟上鎖的鐵門、通過兩棟建築間的通道方可到達,非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符合公然要件。②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確係聞到異味才會說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且被告當時也有反應抽油煙機有異味。另告訴人屢屢到被告承租處後方徘徊攝影、於104年11月3日更是從早上6點就到被告承租處後方,被告自不免懷疑告訴人之動機,被告所為只是表達個人意見、作合理評論。③被告說出附表編號3之言語時,只有被告之配偶 古國晃 、告訴人及其律師在場,應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係認為告訴人指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我的律師」,但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具有公益性,並非告訴人自行付費委任之律師,才出言回應發表合理評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居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6號2樓之2,兩人為富裕天下社區鄰居,被告並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古伯米苔目」小吃店,而民權街9號後方即忠孝街6號大樓,兩棟建物間為富裕天下社區之法定空地。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法定空地,對告訴人陳稱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他字第6606號卷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6659號卷第5頁、105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第5-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223-231頁),且有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9日、104年11月2日函文各1分在卷可佐(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108、109頁、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當庭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屬實,有本院10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43、47-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告訴人正會同里長、某住戶等至上開法定空地查看,當告訴人正拍攝蒐證時,被告即陳稱「你不要做『害群之馬』啦」、「為了一個『害群之馬』」、「走開一點、走開一點,不要『臭身體』在我們這裡,閃開、閃開」,告訴人則有回稱「不好意思,這是防火巷」;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告訴人會同員警至上開法定空地,當告訴人正拍攝蒐證時,被告陳稱「你知道他一天來幾,從早,『偷偷摸摸,跟人家偷東西一樣』,我去告他好了」,隨後又稱「早上從6點多一直花到現在,哪有人這樣騷擾人家到這種程度,還去告我。『有時候身體不知道裝什麼,臭的,更年期』」;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告訴人與其律師至上開地點會勘時,被告先對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陳稱遭告訴人長期騷擾,告訴人請被告向自己委任的律師陳述不要向其律師陳述,被告即回稱「哪是你的律師,是扶助的哦。不要那麼『不要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2、23、34-36、42頁),而觀諸被告所陳稱之言語即「害群之馬」、「臭身體」、「偷偷摸摸,跟人家偷東西一樣」、「臭的,更年期」、「不要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評價;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已因被告是否佔用該法定空地作為前開小吃店經營使用迭起爭執,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認(本院卷二第259頁),且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判決書、丙○○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1號處分書各1份、新聞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20-28、52-65頁),兩人關係顯然不佳,被告於本案因告訴人又到場拍攝蒐證、會同律師會勘,心生不滿下為前開言語,主觀上有辱罵、貶抑告訴人之意,至為顯然。
㈢再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由外進入抵達上開法定空地固需經過鐵門一道,有現場鐵門照片2張可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然觀諸該道鐵門並非密閉式,而係由多根鐵條組合而成、有多處之空隙,顯然無法有效阻隔內外聲響之傳導。且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富裕天下社區2樓,因為衣服會掉到鐵門內的法定空地需要去撿,所以社區王姓住戶有拿鑰匙借我去打,後來有住戶要,我就打了2、3副出去。社區總共有49戶、共7層樓,因為住戶的窗戶都是對著鐵門進去的法定空地,所以講話都會聽到。105年1月12日下午我和律師、被告和被告先生在查看法定空地,樓上的人有時候一有聲音就會在窗戶那邊聽、看,因為我們那個是防火巷,聲音是往上面飄,底下一有聲音,樓上的人基本上聽的到,從104年10月6日社區基本上都住滿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9、231、232頁),參以本案案發前富裕天下社區住戶共31人即有出具聯署書1份,其上記載「隔壁賣米苔目的小吃店長期占用防火巷當廚房,使用一直不見有改進的處理,所以全體住戶依法要求屋主 黃錫琪 立即終止對米苔目租屋的合約」等情(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0頁),可見證人丁○○證稱在上開法定空地講話,大樓住戶可得聽聞乙情,並非無據。至辯護人雖主張住戶未到庭作證難以確認該聯署書為住戶之真意、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署云云,然審酌辯護人就該份聯署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該份聯署書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已作成,其上記載自堪認為該社區部份住戶真實意見之反應,足以作為證人丁○○證述之佐證。又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打了40幾支鑰匙在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員那裡,這只有1、2戶不需要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50頁),更可見上開法定空地入口處雖設有鐵門,但該社區總共約有40幾戶,住戶均可隨時持鑰匙自由進入,屬於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時,除告訴人外尚有里長、被告員工、被告配偶古國晃、其他住戶等人在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時,則有告訴人、被告員工、2名員警、另名不詳之人在場,被告於附表編號
3對告訴人辱罵時,則有告訴人及其律師、古國晃在場,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二第32、37、43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1-4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詞確為多數人所聽聞。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主張無侮辱之犯意、未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不符合公然要件,均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係因被告
確實有聞到異味,被告當時也有反應抽油煙機有異味之舉,且告訴人屢屢到被告承租處後方徘徊攝影,被告才懷疑告訴人之動機;另被告係認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給告訴人之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非告訴人自行付費委任,才以附表編號
3之言語回應,被告所為均係表達個人意見、作合理評論云云。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稱「走開一點、走開一點,不要『臭身體』在我們這裡,閃開、閃開」後約1、2分鐘,固有指陳告訴人的抽油煙機有異味乙事,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6、27頁),然告訴人之抽油煙機有異味與告訴人身體是否有異味係屬二事,且依被告所述語句整體觀察被告應係以辱罵方式來驅趕告訴人在該處拍攝,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更係陳稱「有時候身體不知道裝什麼,『臭的,更年期』」,顯然係惡意以言語攻擊告訴人,辯護人主張被告聞到異味才會說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遽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確實沒有看過告訴人偷東西乙情(本院卷二第254頁),且案發地點為社區法定空地,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社區住戶本得自由出入,被告與告訴人間更於案發前即因被告是否有佔用該法定空地作為前開小吃店經營使用迭起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明知告訴人係為蒐證有關占用法定空地乙事而到場,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屢屢到場被告懷疑其動機始陳稱「偷偷摸摸,跟人家偷東西一樣」,並不可採。另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不論係由告訴人自行付費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告訴人稱呼為「我的律師」並無任何曲解或不當,被告縱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律師非告訴人個人之律師,其亦已回應「哪是你的律師,是扶助的哦」而充分表達其個人之意見,已如前述,被告另對告訴人陳稱「不要那麼不要臉」,顯然係以抽象方式對告訴人謾罵該當侮辱之行為,且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誤。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係表達意見、作合理評論云云,均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至案發地點堪驗,確認是否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然因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接連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當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尚有陳稱「你不要做害群之馬啦」、「害群之馬」等語,惟此部份與已起訴部份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時間上可明顯區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社區法定空地使用乙事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在里長、員警、律師等人陪同告訴人到現場查看時,多次辱罵告訴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除本案被訴犯行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71-274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結婚、擔任小吃店老闆娘及收入(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辱罵之言語│卷證出處│├──┼───────────┼────────────┼───────────┤│1│民國104年10月6日13時許│「你不要做害群之馬啦」、│本院卷二第16、21、23頁││││「害群之馬」、「不要臭身│││││體在我們這裡」││├──┼───────────┼────────────┼───────────┤│2│104年11月3日10時許│「從早,偷偷摸摸,跟人家│本院卷二第35、36頁││││偷東西一樣」、「有時候身│││││體不知道裝什麼,臭的,更│││││年期」││├──┼───────────┼────────────┼───────────┤│3│105年1月12日14時許│「不要那麼不要臉」│本院卷二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