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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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杜學忠 (即 杜馬美櫻 之承受訴訟人)
杜久師 (即杜馬美櫻之承受訴訟人) 杜雅甄 (即杜馬美櫻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杜學文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杜學忠、杜久師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杜學忠、杜久師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杜馬美櫻(已歿)於民國92年間欲將房屋賣掉,將此事委託被告處理,被告賣掉後,扣除代書費,銀行貸款等各項費用,分別將餘款於92年2月17日、92年2月18日、92年3月13日,各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16萬元、42萬元、39萬9308元、51萬元等,共計184萬元之五張支票存入杜馬美櫻名下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局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後於92年間被告假借查詢餘款184萬元是否確實入帳為由,向杜馬美櫻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郵局查詢,事後雖有歸還存摺、印章,然多年之後,杜馬美櫻與被告間因另案訴訟,杜馬美櫻於104年7月14日向郵局調取明細後赫然發現被告未得同意竟於92年4月7日、4月8日分2次共擅自提領共計189萬元。杜馬美櫻發現後,被告竟謊稱上開款項係供作第二次換房之用,而買得的房子卻登記於前妻 張詠郁 名下,之後,被告與其前妻張詠郁為謀奪家產,一直處心積慮要將杜馬美櫻趕出去,而杜馬美櫻不得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83號竊盜等案件),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警訊筆錄中承認確實有領取杜馬美櫻所有之189萬元。承上,被告擅自領取杜馬美櫻所有之189萬元的時間點至今雖已逾侵權行為10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係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杜馬美櫻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杜馬美櫻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又杜馬美櫻起訴後因患病過世,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查杜馬美櫻先前就不斷找理由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經查其中與本件訴訟相關者,即杜馬美櫻對被告提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涉及本件系爭189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固據杜馬美櫻起訴主張其於92年間委託被告處理賣屋,被告賣掉後分別將餘款於92年2月17日、92年2月18日、92年3月13日將五張支票金額共184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再被告於92年間以假借查詢餘款184萬元是否入帳,向母親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郵局查詢,同時未得母親同意於92年4月7日、4月8日分2次擅自提領189萬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上開等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僅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法證明於92年4月7日、92年4月8日所提領之189萬元確係由被告提領。既然原告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被告有侵害行為」、「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事實」等要件,若原告未能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見解,自難認被告有受領189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利息云云,顯屬無據,應無理由。再者,杜馬美櫻於104年7月14日在刑事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時證稱:「(問: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平時是放在何處?)都是放在我身邊。」、「(問:你會定期去看裡面的餘額嗎?)我都叫郵局小姐幫我刷」等語,此亦為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理由所採認,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4月8日擅自提領189萬元,因杜馬美櫻早已可檢視存薄而得知,故足證原告主張其因另案訴訟始赫然發現被告於92年4月7日、4月8日擅自提領189萬元云云,顯屬無稽,應無足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9萬元及利息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杜馬美櫻為被告母親,杜馬美櫻於92年間曾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房地事宜,出售所得款項於92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92年3月13日存入系爭帳戶合計約184萬元,然系爭帳戶於92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即遭提領共計189萬元。而杜馬美櫻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6頁、板司調字卷第11頁、卷二第35至37頁、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4月8日擅自盜領系爭帳戶189萬元款項受有利益,致杜馬美櫻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83號案件中,承認確實有領取杜馬美櫻所有之189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案105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實僅稱:「(問:你是否於民國92年4月7日及8日二天,分別從該郵局帳戶內提領24萬元及165萬元,共計189萬元?)時間很久我不記得。」、「(問:對於該款項的流向是否清楚?)時間很久我不記得。」、「(問:告訴人杜馬美櫻告你從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你的意見?)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83號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並未承認曾自系爭帳戶領取189萬元之情。另92年4月7日、同年月8日提領款項之取款單等相關文件業已逾保存年限而業經銷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1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既均未顯示被告曾於92年4月7日、同年月8日提領系爭帳戶189萬元款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系爭帳戶領取189萬元者即為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杜馬美櫻有何侵害行為,亦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仍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 林國華 ,俾證明被告有受杜馬美櫻委託辦理出售房地事宜之情,惟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待證事實已不再爭執,且該房地出售款項既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要與嗣後何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9萬元乙節無涉,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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