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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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子霖
姚沛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子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沛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社會勞動」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第9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及「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6樓」、第11行「透過隨機撥打」補充為「與其餘同有上述犯意聯絡之電話行銷人員 蔡豫萱 (化名『 蔡可欣 』,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蔡昀孫 』、『 王文 鋐』、『 蓁蓁 』之成年人透過隨機撥打」、第20行起「103年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不知情之 郭肇昆 交付」更正為「102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內,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知情之郭肇昆,再透過郭肇昆於103年間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證券交易稅」補充為「年度證券交易稅」及「亞樹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普通股股票」更正為「亞樹公司增資股股票及普通股股票、中華國際公司普通股股票」、第9行「資訊中心」補充為「財政資訊中心」,並補充證據「及證人郭肇昆、蔡豫萱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二第5行補充「被告秦子霖與 王正安 (已歿)、蔡豫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蔡昀孫』、『 王文鋐 』、『蓁蓁』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秦子霖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秦子霖為牟取私利,明知成信資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仍以該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及被告姚沛順提供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得以其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秦子霖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沛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管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對不特定人銷售有價證券,竟與王正安(已歿)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在臺北市某處,受雇於王正安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化名為「 秦曼容 」,以成信資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名義,透過隨機撥打電話行銷及寄送產業評估報告書之方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8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銷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樹公司)、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司)、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及成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姚沛順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實行違法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不知情之郭肇昆交付予秦子霖,秦子霖再將姚沛順上開帳戶、 周孫嘉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秦子霖向不知情之 黃志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付予王正安供客戶匯入股款,使附表所示之 謝慧怡 等投資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並將附表所示股款匯入姚沛順、周孫嘉、黃志偉所提供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子霖、姚沛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慧怡、 陳保樺 、 林麗琴 、 鄺平偉 、 陳威 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周孫嘉、黃志偉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謝慧怡、陳保樺、林麗琴、鄺平偉、陳威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樹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普通股股票、亞樹公司產業評估報告、被告姚沛順及同案被告周孫嘉、黃志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資訊中心函文及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子霖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姚沛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秦子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姚沛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
┌──┬────┬────────────┬─────┬─────────┐│編號│投資人│購買股票公司名稱/每股價│投資金額(│匯款帳戶││││格/張數(每張千股)│新臺幣)││├──┼────┼────────────┼─────┼─────────┤│1│謝慧怡│中華國際公司/68元/1張│6萬8000元│周孫嘉之上開帳戶│├──┼────┼────────────┼─────┼─────────┤│2│陳保樺│亞樹公司/68元/2張│13萬6000元│周孫嘉之上開帳戶│├──┼────┼────────────┼─────┼─────────┤│3│林麗琴│亞樹公司/68元/2張│13萬6000元│黃志偉之上開帳戶│├──┼────┼────────────┼─────┼─────────┤│4│鄺平偉│成果公司/70元/1張│7萬元│姚沛順之上開帳戶│├──┼────┼────────────┼─────┼─────────┤│5│陳威│亞樹公司/35元/1張│3萬5000元│黃志偉之上開帳戶││││亞樹公司/68元/5張│34萬元││││├────────────┼─────┼─────────┤│││實創公司/70元/3張│21萬元34萬│周孫嘉之上開帳戶││││中華國際公司/68元/5張│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