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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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其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聚集多數人賭博,與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要無不合,被告另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2元作為手續費而營利,且在接受下游賭客下注後,再以傳真機傳送向上游業者投注進行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上半年起至107年6月7日為警搜索時止,持續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收取手續費並自行簽賭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佳,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利用通訊軟體及傳真機聯絡聚眾從事賭博行為,擴大地下簽賭之範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實際獲利約10萬元、賭博方式、時間、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這兩年期間,伊大約賺進10萬元等語,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項目│數量│├───────────┼────┤│傳真機│1臺│├───────────┼────┤│手機(IMEI序號:358127│1支││000000000號)││├───────────┼────┤│擋牌號碼單│4張│├───────────┼────┤│賭客資金單│1張│├───────────┼────┤│上游業者帳號單│1張│├───────────┼────┤│傳真機號碼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15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上半年起,以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為接受不特定人投注之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經營方式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所綁定LINE通訊軟體帳號接收不特定賭客傳送之簽選號碼,甲○○再將各該號碼以傳真機傳送與其上游業者投注,具體玩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5元至74元不等額度,按「二星」、「三星」、「四星」投注,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六合彩部分,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0元,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0萬元;今彩539部分,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0元,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80萬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上游業者所有,甲○○則每注抽取手續費2元牟利,總計獲利約10萬元。嗣警員持搜索票於107年6月7日18時30分至上址房屋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傳真機1台、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擋牌號碼單4張、賭客資金單1張、上游業者帳號單、傳真機號碼單,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傳真機1台、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擋牌號碼單4張、賭客資金單
1張、上游業者帳號單、傳真機號碼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上半年起至
107年6月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扣案傳真機1台、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擋牌號碼單4張、賭客資金單1張、上游業者帳號單、傳真機號碼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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