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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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詩凱
鐘泓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詩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泓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中「被告鐘泓麟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馬詩凱、鐘泓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威廷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馬詩凱、鐘泓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訴人林威廷,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馬詩凱為高中肄業、被告鐘泓麟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鐘泓麟持以恫嚇告訴人之玩具槍
1把,並未扣案,被告馬詩凱雖於警詢時供稱事後已丟棄等節,惟該玩具槍為其等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馬詩凱所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據其稱是路邊撿拾而來,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持安全帽、玩具槍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馬詩凱、鐘泓麟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9月1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107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雖僅記載對被告鐘泓麟所涉傷害案件撤回告訴之意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堪認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馬詩凱,是依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19號被告馬詩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泓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詩凱前與林威廷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夥同鐘泓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馬詩凱、鐘泓麟分持安全帽、玩具槍,敲擊林威廷之頭部,致林威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鐘泓麟並持玩具槍指向林威廷之頭部,馬詩凱則在旁以「恁爸抓狂不是這樣喔,恁爸抓狂會死人喔」等言語,恫嚇林威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威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威廷之安全。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詩凱於警詢時及│1.坦承與告訴人林威廷有糾紛│││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遂夥同被告鐘泓麟前去教││││訓告訴人之事實。││││2.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被告鐘泓麟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偵查中之結證│打及恐嚇之事實。│├──┼──────────┼─────────────┤│4│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5│現場畫面光碟2片暨勘│被告2人在告訴人頭部受傷流│││驗筆錄1份│血後,分別以上開恫嚇言語、││││持玩具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渠 等以單一決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在為傷害行為時,同時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且以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乙節,然經勘驗現場畫面光碟,僅見被告馬詩凱在詢問告訴人問題之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幹!有嗎?有嗎?有嗎?」,且情緒激動,並未見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或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且依當時狀況觀之,上開言詞雖有「幹」字眼,然衡情應係發洩語氣,佐以客觀情狀,至多亦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一環,難認被告馬詩凱有何公然侮辱之意思。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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