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聰良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聰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報告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