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乙○○娘家,因懷疑乙○○有外遇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4年3月23日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機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內容為「我做過(鬼)也不會放過你還有你家人的…你要比(逼)我對誰下手?…我一定找到你媽開刀」之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顏靖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列印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猜忌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竟未顧慮親誼,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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