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建昌 (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由王建昌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R5-1出口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甲○○負責在外把風,王建昌則徒手竊取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2人分別騎乘原腳踏車及該贓車離開。嗣林○○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建昌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告訴人林○○案發時雖為已滿12歲之少年(00年0月0出生),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前鎮高中捷運站之停車場,輔以該腳踏車之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故被告對於腳踏車之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次,然因被告迄未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6月18日揭示公告)各1份存卷可佐。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在本案擔任之角色(係把風,而非下手行竊者)、所竊財物價值、及贓物因遭同案被告王建昌隨手棄置而無從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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