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楊鳳娟
陳怡安 陳彩汝 被告 楊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毀損等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拿花盆、酒瓶及玻璃蠟燭檯丟擲,造成原告住家玻璃破損,故被告應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夜無法睡眠致第二天無法正常工作之精神慰撫金、前後十天清理玻璃屑之清潔費、玻璃屑割傷之精神慰撫金、玻璃屑噴整頭清洗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楊鳳娟、陳怡安、陳彩汝新臺幣(下同)35,000元、35,000元、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毀損等案件,係認定被告持海域酒坊所有之鳳梨型玻璃燭臺一具,接續砸向 陳祐格 住處之窗戶玻璃,造成其住宅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祐格,核被告毀損他人住處窗戶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至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固受有手掌細微割傷之傷害,然被告丟擲燭臺之行為,對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未認定被告另成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與上開有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本件因毀損器物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前揭刑事案件被告被訴毀損事實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