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被告黃宗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之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6巷口,因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黃宗堯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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