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輝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101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大同北路69號前,不慎與 江月嬌 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分別倒地受傷(林榮輝、江月嬌過失傷害部分,各據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醫救治,對林榮輝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2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月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各1件、照片22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未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0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2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因而肇事,致江月嬌及其本人同受有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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