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莊○○
莊○○蕭○○蕭○○黃○○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被告吳劉○○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陳劉○○
谷○○谷○○劉○○上一人監護人 黃義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成年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應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2、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其應受監護,嗣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確定,有少家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對象中有甲○○,甲○○與原告乙○○為親兄妹,另移轉之對象黃王○○、黃○○、黃○○、黃○○則均為甲○○親弟黃○○之繼承人,其餘之受移轉對象與甲○○間亦均有親屬關係,原告又係主張基於同一口頭協議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則此涉及丙○○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甲○○與丙○○間之利益顯屬相反、互有利益衝突,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甲○○代理丙○○應訴。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丙○○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爰命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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