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身體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61號被告陳國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臨21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167巷6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7時6分許,前往 陳添錢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23號「愛客來」便利商店內,持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向陳添錢兌換零錢,隨即乘陳添錢忙於招呼其他客人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添錢放置在櫃臺之其餘200個10元硬幣共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陳添錢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兌換500元硬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拿500元鈔票給告訴人陳添錢後,告訴人即裝了一盤硬幣交付伊,並非伊竊取,伊當時不曉得拿了多少硬幣,回家後核算發現有多拿,但未拿去退還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250枚10元硬幣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告訴人亦陳稱:
被告經常來換硬幣,伊當時拿出250枚10元硬幣,被告乘伊不注意丟下500元鈔票後,隨將250枚硬幣拿走等語,是被告原應兌得50枚10元硬幣,數量非微,被告既返家後尚知要清點數額,衡之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於兌換當時不當面點清即離去?再者,被告拿走共計250枚硬幣,顯較原兌換之數額多出200枚硬幣,數量及重量差距甚大,豈有可能於兌幣之際毫無所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縱被告於兌換當時未予清點數額,然被告返家經清點並知悉上情,然被告亦未將剩餘200枚硬幣返還告訴人,實難認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身患腦性麻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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