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麟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合議庭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撤銷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黃瑞麟乘坐友人 林田豐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欲進入該址1樓室內時,見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一時心虛,同意受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01年7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日板檢玉正101毒偵2533字第22068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院卷第1頁),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於90年2月1日起迄今均設於基隆市○○區○○○路16
6之23號4樓,又本院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54、56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陳報任何戶籍地以外之居所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8頁),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又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在101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係於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先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之某廁所內為本件犯行(院卷第79頁),另其在本件警詢、偵查中亦未供稱有何於本院轄區內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警詢中尚且供稱與本件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係在基隆市仁愛區所為(偵卷一第6、8-9、58頁),是本件被告犯罪地亦難認係在本院轄區。至雖本件被告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然其時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然業已完成,又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物中尚有足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而屬於毒品之物,故亦難僅依被告係於本院轄區遭查獲即認被告之犯罪地與本院有關。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亦為其本次經本院借提前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