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吳明鴻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8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所處前,因他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L專-1048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88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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