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經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被告甲○○應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五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發生遲延攤還之情,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繳付最後一次攤還款後即不依約攤還本金,尚餘本金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未清償,而利息部分僅償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繳息明細資料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