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其任職之群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甲○○至台中縣○○鎮○○里○○路與港口路旁,見置於田畝空地處之工業型鋼樑數支無人看管,竟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批工業型鋼樑二支,並將之搬運至前開所駕自用小貨車上,欲變賣圖利。得手後,旋為該批工業型鋼樑所有人丙○○發現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揭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處理警員 周義偕 職務報告、賍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担,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三人尚無前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已坦白認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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