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式為NOKIA八二一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拾獲屬乙○○所有不慎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通卡行動電話之SIM卡(開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明知所拾獲之上開SIM卡一張其並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他人通信,詎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將拾得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為NOKIA八二一0)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在國立臺中體育學院校區等地,盗打行動電話與友人 陳建仁 (公訴人誤認為 柯慕風 )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友人等之電話號碼通信,使遠傳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嗣乙○○於九十年一月間收到行動電話帳單,發現有異向遠傳公司辦理停話,復經遠傳公司報警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陳建仁、柯慕風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遠傳公司九十年五月電信費帳單、通聯紀錄、和解書及繳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牽連涉犯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亦有未洽)。且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供被告用以盜打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一具(廠牌型式為NOKIA八二一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雖均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