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告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之十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甲○○、丙○○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於其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使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除另以刑事竊佔罪追訴被告罪責外,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否認曾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自訴狀暨追加自訴狀影本各一件、刑事案件筆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先前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曾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係 賴江海蓋 的,再賣給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之十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甲○○、丙○○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於其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使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除另以刑事竊佔罪追訴被告罪責外,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自訴狀暨追加自訴狀影本各一件、刑事案件筆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繪測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丙○○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占有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甲○○、丙○○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