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鳳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睹單陸張(綠色)沒收。
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睹單壹張(黃色)沒收。
事實
一、甲○鳳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中縣○○鎮○○里○○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私設俗稱六合樂簽卡,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卡共分為三種組,即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乙個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拾元起,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券六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選中者可依序分別得五十三倍、五百二十倍及七千倍之彩金,未中者其賭金全部歸甲○鳳取得,以此方式圖利。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甲○及乙○○二人為岳母、女婿關係,基於犯意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在上址簽賭六合樂,嗣因為中獎而領取彩金時發生糾紛,雙方報警處理,當場查扣甲○鳳所有之簽單六張(綠色)及甲○所有之簽單一張(黃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鳳、甲○、乙○○三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經警查獲扣案之簽單等物足稽,其三人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之罪。所犯三罪間乃一行所致,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前後經營多期賭博,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當期所為數個簽賭行為,為接續犯罪,係屬一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二人有犯意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述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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