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犯強盜、竊盜、恐嚇、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騎友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橋頭前,趁在前騎乘腳踏車之乙○○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後以手強行奪取乙○○所有置於車前籃內之手提包乙個(內有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國民身份證乙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摩托羅拉牌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及現金新台幣二、三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騎上開機車逃逸,除現金供已花用及留下前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外,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甲○○將前開搶來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欲出售予不知情之 詹德豪 ,經詹德豪以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試用二、三天後返還甲○○、甲○○乃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又因乙○○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乙○○被搶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出自案發後有甲○○之弟 許家偉 所有0000000000號、詹德豪所有0000000000號、 詹秋月 所有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曾使用該行動電話,經查訪許家偉、詹德豪及詹秋月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指述被搶及證人許家偉、詹德豪、詹秋月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犯強盜、竊盜、恐嚇、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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