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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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六號、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在台中縣○○鎮○○街○○○巷○○○弄○號其女友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上址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已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戒治期滿)。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六號、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確定等情,亦分別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衡情其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再予以否認香煙為其所有之必要;而同日被查獲之另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則供稱:在甲○○房間查獲之香煙為其所有等語,有其警訊筆錄足憑,且該支香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是該支香煙與本案被告甲○○並無關聯,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