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傑翔企業社代表人 張振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傑翔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之規定,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前仍依現行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雖經繳銷重領牌照,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此經交通部函覆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甚明,並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三九四九號函在卷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傑翔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在台中市台中港與河南路口附近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則以: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之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異議人之車輛應符合前段之規定,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5v─937號車,係NISSAN廠牌,出廠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新領牌照,受處分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重領牌照,業據受處分人提出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查詢屬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所有之大貨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買賣異動,而變更為異議人名義,並重新換領牌照,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雖稱:該車當日過磅單總重二六.五噸,已逾體積六立方公尺換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六.二噸云云,惟受處分人堅稱當日並未過磅,而係出示送貨單後,警員據以計算所得,此並有陳述單一紙在卷可憑,而徵之台中市警察局經查證當時執勤警員,係依據司機所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載明載運六立方公尺,經執勤警員核算其總重為二六.五噸,此並有台中警察局覆台中區監理所函一件在卷可考,足見執勤警員並未實際過磅,此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亦相符合,而該執勤警員 徐霖華 ,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爰不予傳訊。次查,本件違規裁決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雖于九月十七日為到期日,惟十七、十八日為納莉颱風停止上班,受處分人於九月十九日提出異議並無逾期。故受處分人稱並未裝載貨物超重,亦未違規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