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與其前妻 詹素女 因細故爭吵,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李宗宜 據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時,甲○○明知警員李宗宜當時正在排解民眾紛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口出惡言而以「看三小」(台語)辱罵李宗宜,並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李宗宜查驗身分,李宗宜遂欲將甲○○帶回派出所,甲○○竟扯開自己所著衣服,及猛吹其隨身攜帶之哨子,同時高喊「警察打人」,並於李宗宜撥打電話呼叫同事前來支援時,以「有種就一對一,不敢就是沒爛鳥,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語辱罵李宗宜,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隨即將甲○○帶案偵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在場執行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李宗宜、 馮永生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名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喝醉酒,主觀上並無惡意云云。惟查:徵諸被告自承於警員李宗宜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時,尚知扯開自己所著衣服、猛吹其隨身攜帶之哨子,同時並高喊「警察打人」,企圖引起路過行人注意以阻撓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等情,及案發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因小孩監護權及照顧問題而與詹素女爭吵,前往處理之警察人員有穿制服,伊並知道其為警察人員等語,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其前妻爭吵,情緒較為激動、係一時失慮之行為,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面前出言不遜、手段非屬平和、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