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依約本件借貸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依約本件借貸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一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七十九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二十三日起至同
百分之八.八四計算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九十二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二十三日起至同
百分之八.八四計算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四百十三萬五千五百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八十七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月二十三日起至同
百分之八.八四計算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四五百六十一萬二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百六十三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