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局長 許傳盛 於原告對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被告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認識綽號「 小如 」之女子同居,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個性不合吵架分手,分手當時不知「小如」懷孕亦未連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到「小如」通知原告,伊於00年00月生下一名男嬰即被告乙○○,為原告與「小如」所生之子女,隨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故迄今仍無法替被告辦理出生登記,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惟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