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自幼瘖啞人,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丁○○經營之「海燕工業社」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客戶送修之電動腳踏車一輛,甫得手後即為丁○○發現並呼叫,適有巡邏警員聞訊後追捕而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逮捕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右開電動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打算買電動腳踏車給其小孩,而到丁○○之店裏,但因為沒有人招呼,其才自行試騎該電動腳踏車,且當天其身上即帶有一萬四千元,其並不是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遭竊電動腳踏車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倘若被告確因有意購買該電動腳踏車而需要試騎,亦應於告知店內人員後為之,豈有任意將電動腳踏車騎出店外之理;且依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發生時間有一位竊嫌...用徒步衝入我店內,騎走一部客人所牽來維修之電動腳踏車,..約二十公尺處(豐原市○○街○○○號)被我與民眾及警方合力追捕到案」等語,足見被告係快速衝入被害人之店內騎走前開電動腳踏車,其意當係在於竊盜,允無疑義。查被告竊取電動腳踏車一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自幼瘖啞人,此據被告母親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該電動腳踏車之價值為一萬七千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侵入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害人丁○○經營之「海燕工業社」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被害人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告訴之證據,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被害人丁○○提起告訴,其告訴條件即屬欠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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