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台中縣○○鎮○○路○○○號前,見剛由補習班下課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二名國中學生丙○○、甲○○年輕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偽稱丙○○、甲○○二人瞪他,雙方會車時有擦撞到他云云,要求其二人賠償,並出言恐嚇稱:若不給錢,要加以毆打等語,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由甲○○返回補習班向同學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再回到現場交付乙○○,乙○○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喝令丙○○、甲○○以後每天必須交付五百元,約定翌(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至五時二十分許,在同一地點付款,並出言恐嚇稱:你們若不付款,我要找人打你們等語,使其二人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事先將所欲交付之一百元紙鈔五張影印,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其二人將該一百元紙鈔五張交付乙○○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乙○○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七百五十元是丙○○、甲○○騎乘腳踏車撞到伊,自願賠償伊修理腳踏車之費用,伊並未恐嚇他們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時被害人所交付之五張一百元紙鈔影本及賍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同時地對丙○○、甲○○二人恐嚇取財,侵害二被害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恐嚇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心生畏懼所致,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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