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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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其中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另筆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前者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後者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止,九十年六月九日前按月給付利息,此後則分二百一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如遲延給付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就借款二十六萬元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另就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即未再清償本息或利息,是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本金①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②二百二十四萬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只知有二十六萬元借款,而二百二十四萬元之借款,被告丁○○雖簽名於借據,但不知有該筆借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其中一筆為二十六萬元,另筆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前者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後者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止,九十年六月九日前按月給付利息,此後則分二百一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如遲延給付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就借款二十六萬元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另就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即未再清償本息或利息,是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本金①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②二百二十四萬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有二百二十四萬元借款云云,然其自承於該借據簽名,且無法就其所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十六元九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二二百二十四萬元七.九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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