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新興路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補記違規點數3點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黃燈右轉,但附近施工,有工程大卡車進出,同時又有攤販小卡車違規停在轉角處,因此伊右轉速度變慢,執勤員警看到時以為伊紅燈右轉;況且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是紅燈右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新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往新興路)」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05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8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4329078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梁文誠 已到庭繪製現場圖簽名附卷並結證稱受處分人的方向一定是紅燈,工程車才可以左轉中央北路,伊當時是騎摩托車與受處分人同方向,就看到他紅燈右轉,伊是在離路口20公尺處攔受處分人等語。衡情證人梁文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異議人亦自承當時有工程大卡車進出,就該路口當時之車流情形,異議人所述與證人所述顯屬相符,衡情,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若非紅燈,該工程車斷難通行,是以證人梁文誠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梁文誠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確有前述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當時係黃燈右轉,但附近施工,有工程大卡車進出,同時又有攤販小卡車違規停在轉角處,因此渠右轉速度變慢,執勤員警看到時以為渠紅燈右轉;另外渠曾於民國86年因紅燈右轉被裁處600元,本次竟被裁處2,700元,處罰金額前後甚不同,執法不一致令抗告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新興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往新興路)」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8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4329078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且前揭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警員梁文誠在原審繪製現場圖並具結證述明確,若該證人所證不實,須負偽證罪之重責,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於法亦無不合,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載明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在上開法定之處罰範圍處抗告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其於民國86年違規紅燈右轉被處600元,係當時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法律規定處罰並無違法,抗告人所稱執法不一致之情形應屬誤會,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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