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廖學熒 生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廖學熒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身故,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依約被告自應於收受原告申請後十五日內給付,惟被告以被保險人之妻即訴外人 張玉芬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其表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為由而拒絕給付,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即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提存本院,惟被告於原告並未拒絕受領之情形下,不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保險金,而逕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並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單給付保險金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原告就系爭保單涉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原告受領該提存物之條件,自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該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對訴外人廖學熒於八十九年間在其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紀錄,嗣被保險人廖學熒死亡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全國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原告任職期間所招攬,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受益人身分申請理賠,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配偶張玉芬發函予被告,指稱原告涉偽造文書、偽稱受益人,而要求被告勿給付該保險金予原告,因原告無法確知何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法將理賠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提存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提存,原告自已依約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保險人廖學熒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投保「保誠健康終身防癌保險」、「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誠新定期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各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嗣被保險人廖學熒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身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理賠,然因訴外人張玉芬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理賠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提存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六九號、四0七0號提存書與訴外人張玉芬寄予被告函、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法受益人,依約其自得向被告請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上受益人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指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受益人指定之真正,然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則以「如果原告沒有偽造被保險人之簽名」為條件,承認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訴外人張玉芬寄予被告之函文內容,其僅係爭執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約之受益人,惟就該保險契約之真正並未爭執,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訴訟告知訴外人張玉芬,並二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但訴外人張玉芬不僅未向本院聲請訴訟參加,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兩造復未能提出被保險人廖學熒之筆跡以供本院核對,是以,本院乃指定原告當庭書寫其自己及被保險人之姓名,再核對原告當庭所書寫之文字與系爭保險契約(含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簽名,斟驗結果認該等文字之運筆、轉折均不相同,是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含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簽名為原告所為。況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簽訂,迄被保險人死亡前,約二年之時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既均依約給付保險費,則被告自不能以被保險人死亡後無確定筆跡可供核對,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含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簽名係屬偽造,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含變更申請書)非其所偽造,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受益人之指定非被保險人親自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以維事理之平,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利息共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