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之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原審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陳列之規模及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5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5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