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唐桂霖 即龍興企業廠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其係一開發、生產製造並銷售健身機、美姿機、塑身機、跑步機等健身器材產品以及相關零組件產品之專業廠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訴外人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程公司)向原告訂購「調速輪、震動腰帶」用以安裝於健身器材上,統計至九十年六月間,優程公司共向原告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震動腰帶。然該調速輪安裝於優程公司之塑身機上後,竟發生消費者使用不久即有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況,優程公司因而認定是原告之調速輪產品有瑕疵,並主觀認為是原告公司配合多年之塑膠射出廠對塑膠不夠內行,執意要求原告將塑膠射出模具移往其配合多年之塑膠射出廠即被告唐桂霖經營之龍興企業廠,交由龍興企業廠進行調速輪之塑膠射出。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況並未因更換塑膠射出廠而改善,優程公司乃於九十一年間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經判決原告之調速輪產品有瑕疵,必須賠償優程公司之損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仍判決原告敗訴,必須賠償優程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共生產二千五百零六組調速輪塑膠零件交付原告,然被告生產之調速輪塑膠零件亦遭優程公司認定為瑕疵品,進而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失,計被優程公司強制執行求償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而原告交付優程公司共四千組之調速輪,其中有二千五百零六組其調速輪塑膠零件為被告所生產,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比例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
1,839,260×2506/4000=1,152,296)。
(三)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但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請求金額其中關於被優程公司執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其餘部分,則依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狀自認「該調速輪安裝於優程公司之塑身機上後,竟發生消費者使用不久即有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況,優程公司因而認定是原告之調速輪產品有瑕疵,並主觀認為是原告公司配合多年之塑膠射出廠對塑膠不夠內行,執意要求原告將塑膠射出模具移往其配合多年之塑膠射出廠龍興企業廠,交由龍興企業廠進行調速輪之塑膠射出。」云云,顯見原告是於調速輪已持續發生破裂、脫落之瑕疵情況後,且無法改善情形下,九十年元月間經與優程公司協議後,始將該調速輪模具交付被告作塑膠射出生產,顯然在此之前該瑕疵即已存在。而被告係依原告交付之模具做塑膠射出工作而已,被告僅得就材質上做改良,並未涉及該模具結構之設計或改良,但由於原告交付模具之原始結構設計即有不當,即使改變塑膠材質亦無法改善其瑕疵情況,仍發生斷裂、鬆脫情形,故先前早已發生之瑕疵,依然會存在。
(二)原告所生產之調速輪係享有專利權之專利品,當時是由原告授權優程公司銷售,優程公司曾給付原告權利金十五萬元,嗣因該調速輪不久即發生斷裂、鬆脫之瑕疵情形,原告才又將該權利金返還優程公司。而調速輪會發生斷裂、鬆脫情形,並非材質所產生,而是原告該項設計結構不當所致。因⑴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書所載:「系爭之調速輪其享有專利權,曾授權原告(即優程公司)銷售而收受原告給付之權利金云云,固屬事實,惟本件因系爭之調速輪不久即有斷裂或磨損鬆動脫落之瑕疵情形,因而被告(即本案原告)才將該權利金退回原告,往後若有不良品被告仍將協助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可憑,尤見系爭調速輪結構上,確有瑕疵。」故判決原告(即優程公司)勝訴。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亦採與原審相同之見解,即「系爭調速輪結構,確有瑕疵」,故亦駁回其上訴。由是足見系爭調速輪之瑕疵原因係肇因於本身之結構設計,被告既是延續使用由原告交付之模具做塑膠射出,則調速輪模具結構上所產生破裂、脫落之瑕疵亦必然會存在,此瑕疵與被告僅依模具做塑膠射出工作,顯然無關。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二千五百零六組調速輪塑膠零件交付原告,被告交付之該調速輪塑膠零件及先前原告委託他人生產之調速輪零件,均遭訴外人優程公司認定為瑕疵品,進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共被優程公司強制執行求償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大雅字第一0二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情不為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將系爭調速輪塑膠零件交由被告生產,係緣於原告先前委託他人生產之調速輪塑膠零件有瑕疵,經優程公司反應後,始改由被告生產,而被告生產時,仍使用原告提供之模具,僅就塑膠材質為改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茲查:⑴證人即優程公司之代表人 張麗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調速輪有何問題?)調速輪的本身結構設計有問題,調速輪的軸使用後會破掉,我們將不良品退給原告,原告也承認他的產品不良,我們建議原告是否將模具改過或是將會斷裂的部分埋鐵件進去加強,但是原告說他不願意改,只同意將模具交由被告龍興企業廠用比較好的塑膠材質繼續製作,後來由龍興交貨的調速輪在軸的部分有比較好,但是還是會磨損,後來原告就不再賣給我們調速輪了,我們就自己製造。」等語,再參酌前述判決認定原告之調速輪會有瑕疵,係屬設計結構不良所致等情,可認為原告如果未改良其生產該零件所用之模具,系爭調速輪塑膠零件之瑕疵即無法獲得改善。⑵被告係依原告交付之模具生產系爭調速輪塑膠零件,而被告在改用比較好之塑膠材質後,瑕疵情形有所改善,但使用後仍然會破裂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承作過程中,應已盡其承攬人的契約義務,系爭調速輪塑膠零件之瑕疵,應解為是因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而生,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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