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丙○○
己○○戊○○庚○○丁○○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88元,嗣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上訴之裁判費47,832元,繼於第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所繳之裁判費短少,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又補繳2,079元,其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觀之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係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應將本院90年度票字第24903號裁定廢棄(下稱聲明⑴)、⑵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街2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面積376.41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聲明⑵),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後,聲請人乃對於本院就聲明⑴、聲明⑵所為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90年度票字第24903號裁定乃准許聲請人共同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3,250,100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復係以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250,100元,聲請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9,911元,而聲請人於上訴時,既僅繳納上訴之裁判費47,832元,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命聲請人補繳者,自應為第二審裁判費。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認聲請人於上訴後,就聲明⑴部分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4903號裁定所載債權超過3,115,100元本金部分,對聲請人甲○○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對前開本票所載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丙○○、己○○、戊○○、丁○○、 徐棠 等5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惟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之規定自明,而聲請人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其等變更之訴,自毋庸補徵裁費用,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從未命聲請人就第二審變更之訴補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變更之訴之裁判費應為
0元。綜上所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既為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三,而聲請人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又為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應為0元(計算式:0×3%=0)。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等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31,888元、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47,832元及其等於第二審補繳之裁判費2,079元,共計81,799元之百分之三,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之主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未命聲請人補繳變更之訴之裁判費等情,顯有未合,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