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塑膠空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免刑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O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OO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七三號住處等地,以鏟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塑膠袋內取出並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期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輝路口適遇警方臨檢盤查,甲○○因心虛而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及塑膠空袋二個丟棄地面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郭佳雯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