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及陳 呂秀蓮 (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先行審結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夫妻關係,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偽以需要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借款時先行預扣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充作前三個月之利息,自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渠等所借款項匯入案外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 馮玉華 設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二人再佯以需用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因信賴被告二人再三表明會儘速清償所借款項之承諾,乃同意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八分,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自訴人除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予被告甲○○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渠等所借款項匯入前開馮玉華帳戶。俟於八十六年二月即農曆過年期間,被告二人又向自訴人表示渠等尚缺資金三百萬元,央求自訴人務必要借款予渠二人,自訴人原以被告二人前款未清,唯恐債權無法確保,乃婉拒被告二人借款之請求,然因被告二人再三懇求,自訴人禁不起被告二人之請,乃再度應允借款,並於預扣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充作三個月之利息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案外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 蔡瓊君 設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迨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二人再次向自訴人商借金錢,自訴人則以被告二人前款未清,不足以擔保債權為由,婉拒被告二人之請求,被告二人對此除再次佯稱將儘速償還欠款,且被告 陳呂秀蓮 名下有許多不動產,資力充足云云,並為取信自訴人而表示願將被告陳呂秀蓮名下未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作擔保之用,復信誓旦旦表示該土地每坪價值高達一百萬元,自訴人一方面礙於情面,同時亦誤以被告陳呂秀蓮之土地確有該等價值,乃應允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雙方約明利息為八分,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自訴人並簽發自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所指定之案外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 高玉純 ,總計被告先後向自訴人借款金額達一千萬元。詎被告二人於借得右開款項後,僅償還一百萬元,即避不見面,且原約定以被告陳呂秀蓮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五百萬元,亦未依約償還本息,甚且,經自訴人查詢後更發覺被告陳呂秀蓮之土地早已設定有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土地根本已無價值。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總計遭被告二人詐騙得款九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甲○○隱瞞所提供陳呂秀蓮名下供作擔保之土地上早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該等土地並無每坪一百萬元之價值及被告甲○○原有提供案外人即被告甲○○友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擔保五百萬元債務,嗣因被告甲○○向自訴人表示願意每月清償一百萬元,請自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並由被告甲○○另提供不動產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自訴人應允後,被告甲○○雖確有提供十四間店面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惟被告甲○○嗣僅再清償一百萬元,即未依約清償其餘欠款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 右揭 先後向自訴人借款計一千萬元,現尚積欠自訴人借款約八百餘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好友,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週轉計約二、三百萬元,每次借錢均先扣除利息,且已全部清償。俟至八十五年間起,伊因生意上週轉需要,詢問自訴人能否借款供伊週轉,自訴人雖同意借款惟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伊乃應自訴人要求以十餘間店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待伊將當時價值約六、七千萬元之十餘家店舖之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自訴人才繼續借款予伊。且伊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均係用於大陸地區之生意週轉,嗣伊在大陸地區之生意發展雖不穩定,惟仍有給付自訴人利息。而自訴人向伊催討欠款時,伊也有償還本金一百餘萬元。此外,當初銀行要拍賣伊上開店舖時,伊也曾打電話予自訴人表明伊已無力支付銀行利息,請自訴人趕快承受店舖。目前伊雖尚積欠自訴人約八百餘萬元無誤,但伊是因為借款後生意失敗才無力清償借款,並非自始惡意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時即有提供被告甲○○友人之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因該友人欲出售土地,被告甲○○乃請求自訴人塗銷抵押權並依自訴人要求另提供店舖供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當時自訴人對於該等店舖上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知之甚明,且自訴人塗銷前述被告甲○○友人土地之抵押權後,被告亦確有先後清償計一百二十萬元本金。另有關利息部分,包括借款時預扣之利息及被告嗣後實際給付之利息,被告甲○○已合計給付約九十萬元利息予自訴人等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直陳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代書 王素惠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審理中結證無誤,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入會申請書影本、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陳呂秀蓮簽發之本票、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之初陳稱:被告甲○○隱瞞自訴人該等店舖上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顯非事實。(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五百萬元的部分是被告拿朋友的土地給我做抵押,我有去看,後來被告朋友說土地要賣掉,被告要求我去塗銷抵押權,『後來我心軟就答應』,也有塗銷,之後被告答應一個月要還我一百萬元,但只有償還一百萬元,之後就沒有償還,就陸續跳票,至於被告(即甲○○)陳述的以店舖抵押的五百萬元,是另一筆的五百萬元,『那些店舖當時確實價值很好,當時被告在那邊開彈珠臺(店),我還有去看,被告向我說生意很好賺,結果銀行拍賣店舖時,只拍得三百多萬元,我也沒錢去買下來,被告確實有通知我去承受,店舖上面之前就有銀行的抵押權,我也知道。』」、「..被告的朋友要賣地,拜託我塗銷抵押,我想說基於幫忙的意思,就塗銷抵押權。」、「(土地塗銷抵押設定後,被告有無提出其他土地給妳設定?)後來提供店舖給我擔保,『我不知道房地產會降那麼快』。」「(當初為何被告向妳借錢?)被告說他做生意須要錢週轉。」、「(是否知道被告確實有在做生意?)有,當初九江集團在臺中也很有名。」、「被告說塗銷抵押後,要償還我五百萬元,分五次償還,但被告實際上只有償還一百萬元,當時只有積欠五百萬元,後來才又借款到一千萬元,之後借款的五百萬元,也有設定抵押,後來拍賣三百萬元,我沒有錢去買,我為了找被告才提出自訴」等語,亦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觀諸被告甲○○既確實係因生意週轉始向自訴人借款,且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時除確實表明借款原因外,並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嗣後除先後給付利息計約九十萬元外,並有清償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而自訴人亦係在確認被告甲○○所提供之不動產當時之價值足供擔保後始繼續借款予被告甲○○等節,足認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確實可信。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