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二所載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亦辯稱,當日係因時間匆促疏忽忘記結帳云云;然查:㈠被告當日購買之物品除已在大賣場內其他櫃檯先行結帳之金飾外,其他物品計有紅鷹牌海底雞罐頭二罐、宏昇五香辣腐乳二罐、吉列長柄潤滑輕一瓶、襯衫一件及背心袋一個(即置物袋),此有發票三紙附卷可憑(參偵卷第十三頁),上開物品數量無多,且其中尚有罐頭食品,以被告所言,如係因無購物袋或提籃可供置放,而須將部分物品暫置身上口袋,一般人亦以將不易提拿、易碎之罐頭食品置於口袋,方合常情;㈡依證人乙○○於偵查證述所言,被告係分別將領帶盒拆除,將領帶置入長褲之右方口袋,將襪子塑膠套拆除,將襪子放在外套口袋,其後再將太陽眼鏡放在襯衫口袋等(參偵卷第十七頁);其中就襪子部分,其外包裝為塑膠紙套(參警卷所附照片),性質柔軟可折疊,並無不易拿取之可能;再領帶之外包裝為長方形之紙盒裝(參同上照片),如僅係為求方便提取,以其當日所著之服裝,既有外套口袋可供置物,亦無須拆除外包裝,而置入長褲口袋之必要;又被告將該賣場分別擺放於不同位置出售之上開三件物品,分別取出並將部分包裝拆除後置放於身上不同位置之口袋內,若謂無掩人耳目之目的,實難令人採信;㈢依偵卷所附三張發票結帳時間,其分別為下午七時四十分、八時四十三分及八時四十四分;則被告自購入金飾時間至其前往總結帳區結帳之時間即長達一小時,顯見案發當日被告停留在該賣場之時間至少逾一小時,由上亦難認其有何時間匆促導致疏忽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明顯與事理不符,難以置信。至被告另提出其於其他時間至同一賣場購物之發票七紙,核與本案無關,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無多,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尚屬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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