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任職於乙○○所營設於臺中巿復興路二段樹義一巷十三之四號「東海化工原料行」,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甲○○因賭博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侵占其經手業務所收取客戶之貨款合計約新台幣十二萬餘元,得逞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查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應視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陳明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發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而被告係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就本案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所犯之罪復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且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應為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兼有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之意(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載,然乃係適用法規之當然結果),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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