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樑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其妻舅 邱照榮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購邱照榮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轉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5月13日,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諉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港幣30萬元,惟需匯款7千1百元律師費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該筆中獎彩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先後匯款7千1百元至邱照榮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及6萬4千元、5萬元至 吳中貫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因遲未收到所謂之彩金始知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確曾向邱照榮收購上開帳戶並轉交他人使用不諱,核與證人邱照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照榮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2倍至10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被告行為後,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修正前後二者之罰金刑最高度並無不同。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已修正,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觀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