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叁公克)、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過濾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叁公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陸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過濾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水裡港巷一弄一之一號住處及停靠路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在臺中縣○○鄉○○路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臺中監理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空包裝總重0.五三公克)、用以舀取海洛因摻入香煙之分裝杓一支、施用完畢而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預備供分裝海洛因隨身攜帶施用之分裝袋六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及過濾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而扣案之三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三只(空包裝總重0.五三公克)、用以舀取海洛因摻入香煙之分裝杓一支、施用完畢而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預備供分裝海洛因隨身攜帶施用之分裝袋六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及過濾器一支;起訴書載為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後一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施用後遺留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起訴書記載為扣得分裝袋七個,經本院調取該七只分裝袋查驗結果,其中僅一只分裝袋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另六只分裝袋則尚未經使用而無殘渣),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分裝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合計空包裝總重0.五三公克)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案被告用以舀取海洛因摻入香煙之分裝杓一支、預備供分裝海洛因隨身攜帶施用之分裝袋六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及過濾器一支),分別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