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葉玄子 (即KUNUTCHAYANONPHAWI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82元,及其中153,608元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其中46,169元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其中39,042元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手續費2,417元、滯納金3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248,06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8,819元、利息9,24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48,065元,故訴訟費用中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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