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怡媗
訴訟代理人 施議杰
      施羽厂
被   告  李尚霖
       許洺瑝
       蔡和庭
       吳惠鈴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
  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於被告李尚霖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嗣又追加許洺瑝、蔡和庭、
  吳惠鈴為被告,參照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補繳裁判費。
  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15,1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本件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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