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怡媗
訴訟代理人 施議杰
施羽厂
被 告 李尚霖
許洺瑝
蔡和庭
吳惠鈴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
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於被告李尚霖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嗣又追加許洺瑝、蔡和庭、
吳惠鈴為被告,參照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補繳裁判費。
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15,1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本件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