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法定代理人 柯慧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君赫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共開三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
㈡詎被告收受發票後僅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剩餘款項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卻遲未給付原告,原告已多次聯繫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費,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廣告委刊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廣告委刊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