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藍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桂容
被   告  陳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97,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4樓之9
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3樓
之9房屋之浴室、廁所天花板油漆剝落、裝璜發霉、潰爛等
損壞,經原告雇工修復,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再者除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22-25、41-49頁),並有卷存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應可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就所有上開房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
有上開房屋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97,000元,核屬
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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